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之動機、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系統櫥櫃相關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楊文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70號被告黃建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即楊文明居所前,因己身安全帽遺失並逢下雨,見楊文明所有而置掛在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未扣案)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因楊文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文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於案發前(後)騎乘機車之沿線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前揭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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