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109年度偵字第18754號、109年度偵字第27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潘明圻 共同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部分,業經原審論處罪刑,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就部分亦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竊取他人機車及安全帽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被害人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供代步使用,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無工作、無需撫養之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19歲,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不予沒收宣告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責任能力有欠人缺,思考邏輯與正常人不同,請依刑法第19條、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具有責任能力
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鑑定是否有心智障礙致影響辨別能力及控制能力,經該院以行為觀察、晤談、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WAIS-IV中文版)、班達完形測驗、適應行為評量糸統第二板(ABAS-II)和阿肯巴克實證衡鑑糸統(ABCL)施測結果,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為52,95%信賴區間為49至57之間,適應行為評量糸統結果顯示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63,屬於輕度缺損範圍,分數橫跨輕度智能缺損(智商55至70)至中度智能缺損(智商40至54)範圍,考量被告之病史、身心障礙手冊嚴重程度為輕度、社會適應狀況(可從事工作)、鑑定時之臨床表現和其餘測驗結果,被告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而一般輕度智能障礙在協助下可部分獨立生活以及從事簡單工作,對於一般偷竊行為是否違法有判斷能力。被告於鑑定晤談時,亦可以清楚表達解偷竊行為是違法的,反覆的偷竊行為是為了自己的方便等語,有新北市聯合醫院110年12月27日新北醫歷字第1103534735號函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就竊取他人之物能辨識違法性,僅係為圖方便才行竊,顯具有依其判斷而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具有責任能力,而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並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
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有智能障礙之情,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加以考慮,尚無猶嫌過重之情況,是就被告之量刑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且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侵害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所生影響非輕,迄未賠償分文,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難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恝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原判決已指駁之陳詞重為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圻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378號、109年度偵字第18754、277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圻、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潘明圻上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上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同案少年巫○○(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本案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更正為「同案少年巫○○(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本案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交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編號4「贓物認領保管單」刪除,更正為「本院刑案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同欄三、編號1「被告潘明圻於偵訊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潘明圻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同欄四、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並補充證據「被告潘明圻、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明圻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持鐵製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兒童乘坐遊戲機錢箱鎖頭,被告潘明圻既得以持前開鐵製一字螺絲起子做為破壞上開錢箱鎖頭之工具,足認該螺絲起子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潘明圻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為成年人,其與同案共犯即少年巫○○(95年1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少年巫○○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巫○○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甲○○上開行為時為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另被告潘明圻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同案共犯即少年蔡○○(91年8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蔡○○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惟蔡○○於案發時距其年滿18歲僅相差約4月,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資料認被告潘明圻於案發時對蔡○○具有少年身分乙情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就被告潘明圻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潘明圻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被告甲○○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潘明圻、甲○○、少年巫○○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潘明圻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潘明圻、甲○○正值青年,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供代步使用,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丁○○、甲○○、錏洲娛樂機械有限公司及丙○○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被告潘明圻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卷第1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需撫養之人,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1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無工作、無需撫養之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潘明圻、甲○○為本案犯行時僅分別為21歲、19歲,犯後均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潘明圻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5,590元未扣案,為被告潘明圻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錏洲娛樂機械有限公司,被告潘明圻亦未與告訴人錏洲娛樂機械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潘明圻、甲○○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台,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丁○○、甲○○、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卷第43頁、109年度偵字第18754號卷第53頁)、本院卷附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自備鑰匙2把並非被告2人所有(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7717號卷),被告潘明圻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犯案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則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一、㈠潘明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一、㈡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一、㈢潘明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即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一、㈣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上訴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109年度偵字第18754號109年度偵字第2771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被告潘明圻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圻與同案少年巫○○(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本案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男女朋友,與甲○○為朋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3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
84巷內,由潘明圻、同案少年巫○○指使甲○○去竊取丁○○所有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下稱甲機車】,並由 李仁傑 (李仁傑涉犯本案部分,另行發布通緝)交付甲○○萬能鑰匙1把,由甲○○持上開萬能鑰匙竊取甲機車得手後,交給潘明圻騎乘,潘明圻就騎乘甲機車搭載甲○○、同案少年巫○○離去。
㈡再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潘
明圻騎乘甲機車,搭載甲○○、同案少年巫○○行經該處,甲○○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在該處,安全帽也放在機車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甲機車後持萬能鑰匙竊取乙機車及其安全帽(共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甲○○旋即騎乘乙機車逃逸。嗣於同日2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見潘明圻騎乘甲機車搭載同案少年巫○○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再經由警員通知甲機車車主丁○○後,丁○○始知悉甲機車遭竊,潘明圻旋於同日20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甲機車(業已發還丁○○)及自備鑰匙1把始悉上情。末於乙機車之車主即甲○○於同日20時許發現乙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甲○○至警局說明,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對面發現乙機車(業已發還甲○○)並扣得自備鑰匙1把,始悉上情。
㈢潘明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4月4日凌晨5時,要求少年蔡○○(91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本案部分,另為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潘明圻下車後,先移動監視器後,再以其攜帶之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的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上開地址前2台「錏洲娛樂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兒童乘坐遊戲機錢箱之鎖頭,並竊取其內共5,590元,得手後再由少年蔡○○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離去。
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
月30日18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取停在機車停車格內的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給丙○○),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二、案經丁○○、甲○○、錏洲娛樂機械有限公司及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犯罪事實㈠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潘明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僅坦承就犯罪事實㈠涉犯贓物罪嫌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少年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犯罪事實㈠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有之甲機車確實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確實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甲機車、鑰匙等事實。6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犯罪事實㈠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同案少年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有之乙機車確實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確實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鑰匙之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明圻於偵訊中之自白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同案少年蔡○○於警詢之證述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潘明圻到場之事實。3告訴人錏洲娛樂機械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張進吉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錏洲娛樂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2台兒童乘坐遊戲機確實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破壞後竊取其內零錢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時人還在少輔院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有之機車確實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3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院109年10月5日函1紙被告甲○○於108年8月3日就已離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院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犯罪事實㈣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明圻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3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潘明圻、甲○○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潘明圻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潘明圻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行為時,已滿20歲,明知同案少年巫○○、同案少年蔡○○均為未滿18歲之人,其涉犯此部分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