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甯於民國105年7月15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墩十九街與大洲街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右方之直行車先行,而冒然通過該路口,適 賴志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墩十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賴志青因而受有頭皮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暈眩之傷害。詎被告郭甯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及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志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賴志青告訴被告郭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且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郭甯事後與告訴人賴志青達成和解後,並經告訴人賴志青於105年11月10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23233號卷第54頁、第61頁)為憑,準此,告訴人賴志青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受理而訴訟繫屬,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
法官許月馨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