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220號原告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李汝民 律師
莊植寧 律師 陳彥希 律師被告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謝佳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00元(計算式:20,800元+3,000元=23,8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8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