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院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2月12日19時許起在友人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0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海路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不慎撞及路旁安全島而人車倒地受傷,為警發現送醫後施以抽血酒精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23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2毫克(小數點後2位4捨5入),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察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次按血液酒精濃度(mg/dl,即毫克/每100毫升)=呼氣精濃度(mg/l,即毫克/每公升)×209.9958,有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94年9月21日(94)交大運字第940018號函所附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及換算公式在卷可憑。本件被告肇事後經國軍左營總醫院對其抽血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236MG/DL,依上開公式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約每公升1.12毫克(小數點後2位4捨5入),揆諸前揭函示意旨,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因飲酒已較平日為低,更於前揭時地在未與他車碰撞或其他外力因素影響下,自行騎乘機車撞及安全島而摔倒,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即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806號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改,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再次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並危及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並念及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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