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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