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翁國傑 相對人德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健康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莊世金 會計師為相對人德德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德德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即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128,000元,相對人之資本額為21,878,000元,占比為14.29%,聲請人之出資期間超過20年以上,因相對人均未提供帳目供聲請人查閱;故於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0條準用第24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裁定意旨,聲請法院准予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86年起至105年之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已召開2次臨時股東會,邀請各股東出席閱覽公司財務報表,當時由公司會計委請簽證記帳士把公司帳冊清楚交代,於每年國稅局申報均正常、無違法情形,實無必要至民事法庭審理,此由第三人駿威法律事務所 楊景超 律師,及相對人會計在場可作證。聲請人有任何意見應詢公司法解決方為正確。其中聲請人至公司無數次言行挑釁影響公司作業,帳冊聲請人也知悉,此由公司員工及會計均可作證,且聲請人聲請之動機係本於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女 翁琦琦 間之糾紛,足認其聲請以損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以上,且繼續持有超過1年以上之事實,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崴駿法律事務所函文、
105年8月22日、同年月31日相對人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暨會議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字第4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自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相對人雖辯稱公司帳冊於每年國稅局申報均正常、無違法情形,無必要至民事法庭審理,且聲請人至公司無數次言行挑釁影響公司作業,帳冊聲請人也知悉,聲請人聲請之動機不善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
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再者,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非均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自不排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保障其股東之權利,尚難僅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知悉帳冊云云,即謂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以進行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調查及簿冊帳目之查核,並檢視公司董事執行職務適法性,苟公司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且董事執行職務合法允當,當不致因具專業知識技能之檢查人所為稽核,而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自明;復相對人亦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自難認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至就相對人稱公司於每年國稅局申報均正常、無違法情形,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相對人公司稅務申報是否正常,與本件聲請人是否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無涉,且縱認相對人公司稅務申報正常,亦難謂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另聲請人原聲請檢查期間為86年起至105年間,嗣後變更檢查期間為自96年起至105年間(見本院卷第72頁),又相對人亦對檢查期間為96年起至10
5年間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至今仍為股東,且出資額未有變動,屬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故本件檢查人之檢查期間亦應自96年起迄今,符合法條規定與聲請意旨,應予允許。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莊世金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06年7月11日北市會字第106025
4號函及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字第44號卷第58頁至59頁),並經莊世金會計師所屬萬騰會計師事務所函覆莊世金會計師願認檢查人之意,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莊世金會計師現任職為萬騰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入會日期為99年9月9日,且曾任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領組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等職,經歷、專長應適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又核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諸專業知識,善盡檢查職務,妥適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6年起至105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而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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