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都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都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被害人 李雅芬 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
使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都立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年輕識淺思慮不週,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被告都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都立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前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5年8月27日11時10分許,假冒係 陳毅修 之姑姑 陳小慧 ,傳送臉書訊息與陳毅修聯繫,佯稱有朋友要廉售手機,有意購買的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 云云 ,致陳毅修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4分許,至屏東市林森路上之林森郵局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都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二於105年8月27日12時45分許,假冒係 蔡舒婷 之友人 黃品中 ,傳送臉書及LINE訊息與蔡舒婷聯繫,佯稱有朋友要廉售手機,有意購買的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舒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家中使用網路匯款1萬2000元至都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三於105年8月27日14時24分許,假冒係李雅芬之小孩學校老師 蔡鎮宇 ,傳送LINE訊息與李雅芬,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3萬元周轉云云,致李雅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京城銀行內,匯款3萬元至都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四於105年8月27日14時58分許,假冒係 湯楚三 之房屋包商葉老闆,傳送LINE訊息與湯楚三,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3萬元周轉云云,致湯楚三陷於錯誤,表明僅能出借1萬5000元,並於同日15時23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40巷1弄內之統一超商內,匯款1萬5000元至都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二、案經蔡舒婷、湯楚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都立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有變更密碼,伊不太記得密碼是多少,可能是生日,帳戶裡面沒有多少錢,伊將存摺及密碼條等物放在一個收納袋,但伊應該沒有將變更後的密碼寫在裡面,伊不確定是在家裡或外面遺失,且未遺失證件或其他銀行帳戶,所以沒有報警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蔡舒婷、湯楚三及被害人陳毅修、李雅芬因遭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舒婷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湯楚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陳毅修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李雅芬提供之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妥善存放,並於發現遺失後即時掛失,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誠如被告所述僅係遺失,遺失後恰又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被告卻又未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竟在無任何線索之情形下,可得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加以使用,此等情節亦殊難想像。再者,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詐騙並誘使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倘非被告有意提供,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悉提款卡密碼,並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其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