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唯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050號、第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唯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本件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57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胡唯真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訊據被告胡唯真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施用毒品二次犯行,辯稱:事實①為警查獲時,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6年4、5月間;事實②為警查獲時,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6年5月間,在台北市西門町網咖云云,惟查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先後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補充:「㈤、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起「被告犯罪事實一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更正為「被告犯罪事實一①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事實一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50號
第9247號被告胡唯真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唯真(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復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四)所示之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之刑,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106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9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106年9月28日1時1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7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宏仁旅館307室內,因警執行擴大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於106年10月2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搜索時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唯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