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32號聲請人 吳莘華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基督的教會上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基督的教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中基督的教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章程所示之條文。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財團法人臺中基督的教會自民國(下同)82年5月2日第一次修改迄今已逾23年未再修正,其中多項條文已與現狀不符,亦多處不符和民政與稅捐稽徵機關現行規範,因此提出變更,爰請求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5年4月14日召開第10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表附卷可憑;且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亦有董事名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章程,按如附件所示之條文對照表,逐條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條文第五條,增列「均為無給職」規定,為修正前第五條規定所無,乃涉及財團財產管理方法變更;修正後第六條規定內容,調整修正前條文第九條內容至該條外,並增訂「以舉手表決或投票方式選出」,乃涉及董事之選任方式;修正後第七條規定,將修正前第七條內容調整至修正後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並增訂「董事會之職權」規定,並為修正前條文內容所無,乃涉及董事會執行事務;修正後第八條規定內容,除調整修正前第八條規定內容至修正後第十二條外,並增訂「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以舉手表決或投票(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互選之,以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前2名重行投票,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為修正前規定所無,亦涉及董事長之選任方式與相對人對外之代表。
(二)修正後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除調整修正前規定內容外,亦增訂「董事因故出缺時,得由董事會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董事長逾期不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時,得經l/3董事推舉董事1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由得票最多數之董事召集董事會議推選新任董事長,如逾期1個月不為召集,由得票次多數之董事召集之,如仍不召集,由主管機關指定董事1人召集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召開臨時會,或由董事2人請求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1人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均涉及董事會召開之程序與方法。
(三)修正後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除調整修正前第十三條規定至修正後第二十條規定及刪除修正前第十四條規定外,並增訂「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方得開會。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變更章程、財產及不動產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相對人之解散或目的變更應有董事2/3以上出席,出席董事2/3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董事長因故缺席董事會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應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1人為主席」,修正後十五條增訂「董事無法親自出席董事會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受託人僅限接受1人之委託,其委託事項依委託書內容定之」,均涉及均董事會召開之程序與決議方法;修正後第十六條增訂「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董事會投票罷免之。前項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董事2/
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乃涉及董事罷免之方法。
(四)修正後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增訂「主要收入來源係會員捐獻及存款孳息」、「相對人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或郵局。只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作與目的事業無關之用途。各項收入及捐獻除零用金外,均應存放於金融機構或郵局」,及修正後第十九條規定,除合併修正前第十二條規定外,並增訂「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均涉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五)綜上所述,以上變更均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因認上開捐助章程之修訂均屬必要,與該基金會之精神不相違背,故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後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均屬文字修正、條次調整等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105年度法字第32號┌───┬─────────────────┬─────────────────┐││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第一條│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台中基督的教會│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台中基督的教會│││。│(以下簡稱本法人)。│├───┼─────────────────┼─────────────────┤│第二條│本法人主事務所設立於台中市北區陝西│本法人宗旨係本 耶穌 基督之精神,傳揚│││東三街四十一號。│基督教教義,辦理社會公益慈善教育事││││業。│├───┼─────────────────┼─────────────────┤│第三條│本法人宗旨係本耶穌基督之精神,在台│本法人之設立財產原由 許運生 弟兄捐助│││中市內傳揚基督教教義,辦理社會公益│。現有不動產土地1筆現值l,452,800元│││慈善教育事業。│及座落其上房屋1棟現值1,4l7,700元,││││總計新台幣2,870,500元整。本法人得││││繼續接受個人或有關單位之捐贈(獻)││││。│├───┼─────────────────┼─────────────────┤│第四條│本法人財產由許運生弟兄捐助:│本法人主事務所設立於台中市北區陝西│││(1)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壹│東三街4l號,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參陸伍,面積零公項零貳公畝肆│核准,得分別在直轄市、縣(市)設立│││參平方公尺土地一筆,現值壹佰│分事務所。│││零貳萬陸佰元,及地上房屋(建││││物門牌中清路十三巷五十八弄十││││號,即現行門牌文心路三段四四││││五巷十號)建號柒零參,貳層樓││││房一棟,建築面積共計壹參壹平││││方公尺參捌平方公寸,現值參什││││捌萬肆仟貳佰元整。││││(2)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貳││││陸貳之捌,面積零公頃零壹公畝││││參伍平方公尺土地一筆,現值陸││││十柒萬伍仟元,及地上房屋(建││││物門牌此興巷26號)建號捌捌壹││││,貳樓房一棟,建築面積共計壹││││貳壹平方公尺壹捌平方公寸,現││││值壹拾侮萬參仟伍佰元整。││├───┼─────────────────┼─────────────────┤│第五條│本法人董事五人,組織董事會,任期三│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5人,其中1人為│││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會董事互選一人│董事長,均為無給職,任期3年,連選│││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得連任。│├───┼─────────────────┼─────────────────┤│第六條│本法人董事由董事會董事會推選會員五│本法人第二屆以後之董事,應選自會友│││人,連同原任董事互選之,如董事在任│中熱心教會聖工、忠誠傳揚福音者,以│││內出缺時,由董事會推選會員遞補,其│舉手表決或投票方式選出。│││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止。││├───┼─────────────────┼─────────────────┤│第七條│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兩個月前│董事會之職權如下:│││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完成申報及變更│一、關於年度業務計晝之審核事項。│││登記事宜,其就職日期為十二月一日。│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四、財產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產││││稽核事項。││││五、其他有關受薪人員聘任及解職之││││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第八條│董事會每半年開常會一次,由董事長召│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以舉手表決或投票(│││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召開臨時會,或│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互選之,以得全體│││由董事二人請求董事長召開。│董事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前2名重行投票,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第九條│董事會推選之會員應以熱心教會聖工,│董事因故出缺時,得由董事會補選適當│││忠誠傳揚福音者為遴選之標準。│人員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第十條│為達成本法人宗旨,得接受有關單位捐│董事會應在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前2個月│││助。│開會選舉下屆董事,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聲辦變更登記。董事長逾期││││不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時,得經l/3董││││事推舉董事1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之。│├───┼─────────────────┼─────────────────┤│第十一│本法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應經得董事會│新任董事應於改選當年的12月1日就職││條│之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由得票最多數之董事召集董事會議推││││選新任董事長,如逾期1個月不為召集││││,由得票次多數之董事召集之,如仍不││││召集,由主管機關指定董事1人召集之││││。│├───┼─────────────────┼─────────────────┤│第十二│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董事會每半年開常會1次,由董事長召││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決算經董事會│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召開臨時會,或│││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由董事2人請求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1││││人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第十三│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特殊原因解散時│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方得││條│,所有財產依民法規定辦理。│開會。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2/3以上出席,││││出席董事2/3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二、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三、本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第十四│本章程訂立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報│董事長因故缺席董事會或所議決事項與││條│請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施行。並於八十│董事長本人有關聯應迴避時,得由董事│││二年五月二日第一次修改。│互推1人為主席。│├───┼─────────────────┼─────────────────┤│第十五││董事無法親自出席董事會時,得委託其││條││他董事代理出席,但受託人僅限接受1││││人之委託,其委託事項依委託書內容定││││之。│├───┼─────────────────┼─────────────────┤│第十六││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董事會││條││投票罷免之。前項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董事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第十七││本法人之主要收入來源係會員捐獻及存││條││款孳息。│├───┼─────────────────┼─────────────────┤│第十八││本法人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或郵局││條││。只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作與目的事業無關之用途。各││││項收入及捐獻除零用金外,均應存放於││││金融機構或郵局。│├───┼─────────────────┼─────────────────┤│第十九││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條││12月31日止。││││本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第二十││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時,其剩││條││餘財產應歸屬本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二十││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一條││理。│├───┼─────────────────┼─────────────────┤│第二十││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二條││程序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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