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竺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麒文 訴訟代理人 蘇銘峻
張素莉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中,就同一基礎事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資報酬,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提起反訴,致其訴之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是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亦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2年10月1日承攬原告所承包之「台積14場七期新建
工程FAB棟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以實作實算計價,並簽立「台積14場七期新建工程FAB棟工程承攬合約書」(按:被告係以其獨資經營之億慶企業社為該合約書之立約人,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然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自日後工程款中扣還,兩造遂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告並交付發票日期103年1月27日、票據號碼JN0000000號、金額50萬元之即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亦已提示兌現。
㈡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共分為四個工程區域:FAB(B1F、B2F
)(下稱系爭FAB地下層工程)、FAB(1F、2F、3F)(下稱系爭FAB地上層工程)、CUP(B1F)(下稱系爭CUP工程)、OFF(B1F、B2F、B3F)(下稱系爭OFF工程)四個部分。被告既對其於10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不爭執,則其得主張抵銷之工程款債權額即其尚未受領之工程款應為289,890元。詎料被告於103年3月10日與原告結算第四次工程款及借款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10,110元未還,迭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10元,及自本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1622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於102年10月1日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業主臺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交由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承攬,再由達欣公司轉包與原告,兩造約定每月付款兩次,被告應得之報酬以實作面積每平方公尺420元計價,原告付款時僅須支付9成,剩餘1成以「保留款」名義暫由原告保管。103年1月27日被告依約請款,被告預估該期應可請領95萬餘元,詎原告以部分模板未拆除為由,僅給付被告476,445元,被告迫於須在農曆過年前發放員工獎金,乃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交與原告,兩造約定於嗣後每期報酬中扣除15萬元至扣盡為止。同年2月26日,原告依約於該期報酬中扣除15萬元,僅給付96,048元。俟同年3月10日被告再請款時,原告竟拒絕與被告核對實作面積,並稱被告所借餘款35萬元應一次扣除。據被告估算,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被告依約為原告組立模板面積合計11,000平方公尺,已逾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數量,應得報酬合計為462萬元,被告迄今僅給付3,272,557元,50萬元借款抵銷後,原告尚未給付被告含保留款之報酬餘款應為1,347,443元。今原告任意扣款,致使被告無法發放工資,並反稱被告應再給付借款21萬餘元,顯不符實,於商業行為亦有悖於誠信。
㈡原告稱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後即未再進場
施工等語,顯不符實,蓋依原告所提出之計價單上載日期,可知兩造曾於103年2月20日、3月5日核對施工細項及確認工程款項。原告復稱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後即未再進場施工,然依被告所提之出工紀錄簿上記載自10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派工至系爭工程工區之紀錄,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後仍有進場施作中迴風牆壁模板,嗣後因原告未再繼續給付工程款,被告無法發放工資予工人,方停止施工,工地亦有進場施作之刷卡紀錄,顯見原告企圖混淆,並無足採(惟被告於105年5月11日本院審理時復稱其於103年3月11日後僅係進入工地收回工具,並未再施作原告之系爭工程,有他人叫被告去施工,被告即前往施工等語)。
㈢原告另稱其每平方公尺有「補貼」被告10元等語,惟原告於
數年前曾積欠被告27萬餘元,被告方於系爭工程允諾承攬系爭工程之板模組裝,被告承攬之目的係希望原告賺錢後能夠返還該27萬餘元欠款,原告亦曾為該補貼情事對被告提告背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稱該10元價差為補貼性質,顯不符實。至原告所稱保留款部分須待達欣公司與其結算及完成瑕疵扣款、修補泥作後方能給付被告等語,然台積電公司之廠房已經開始營運,達欣公司在工地之辦公室亦已撤除,原告所稱尚未結算等語顯不符實。而修補泥作有瑕疵須扣款,係因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品質不好,品質不好致須修補應為原告之責任。
㈣原告所提附表二「陳堅志-台積電14P7承攬區域數量明細表
」中,誤將屬於重鷹架工項之「枕木施工」混入板模組裝工程中,並列計為扣款項目,被告僅專門做模板而非做鷹架工項,「枕木施工」應為原告須自行完成之工項,是FAB棟全棟工程(含地上層及地下層)之請款單價均應以430元計價,且如依原告所述不含「枕木施工」工項部分僅扣除20元,亦應為410元而非原告所列計之370元,是原告所列之請款單價,顯有違誤。
㈤原告於上開數量明細表系爭FAB地上層工程中1樓部分所列工
程進度百分之70、60,應有錯誤,蓋該樓層屬於被告應施作部分已經完成,原告不能以其他工程施工尚未完成即認定被告之工程進度僅有百分之70、60。尚未灌漿完成者不得請求給付百分之百款項雖屬合理,然其他公司之契約通常約定灌漿完成即可請領百分之85。被告在工地均係以口頭約定為準,原告每期核准被告請款若干金額,被告即受領若干,當時原告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係表明該契約將交予國稅局、稅捐稽徵處查帳之用,被告並不清楚系爭承攬契約有載明灌漿完成始可請領百分之70。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原告於104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收受反訴被告所提出
之計價單影本17份及「陳堅志-台積電14P7承攬區域請款發票明細」,始知反訴被告以不實之「應扣扣款」之名目主張反訴原告應返還借款210,110元,實則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工資報酬1,008,384元,扣除反訴原告尚應清償之借款50萬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508,384元。為此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件反訴。
㈡茲就反訴被告所列上開請款明細表中4個施工區域即系爭FAB
地下層工程、系爭FAB地上層工程、系爭CUP工程、系爭OFF工程中之謬誤分述如下:
⒈系爭FAB地下層工程:此部分工程共付款5次,最後一次係
102年12月20日,反訴被告於該日計價單上「累計完成金額」欄記載為1,070,352元,並無「應扣扣款」之記載,亦經反訴原告簽名確認。惟反訴被告就此區域僅實領工資報酬894,584元【計算式:340,145(元)+282,439(元)+124,329(元)+137,240(元)+10,431(元)=894,584(元)】,反訴原告尚餘175,768元迄未受領,反訴被告為逃避該欠款175,768元,竟未經反訴原告簽名同意,於上開自行編列之請款明細表中虛列「應扣扣款」欄,並片面填列17,267元、20,500元、41,538元、59,354元、37,109元,合計175,768元【計算式:17,267(元)+20,500(元)+41,538(元)+59,354(元)+37,109(元)=175,768(元)】。
⒉系爭FAB地上層工程:此部分工程共付款4次,最後一次係
103年3月5日,反訴被告於該日計價單上「累計完成金額」欄記載為828,684元,並無「應扣扣款」之記載,亦經反訴原告簽名確認。惟反訴被告就此區域僅實領工資報酬358,364元【計算式:73,956(元)+235,673(元)+48,735(元)=358,364(元)】,反訴原告尚餘470,320元迄未受領,反訴被告片面填列0元、27,913元、193,813元、384,440元等金額於上開請款明細表虛列之「應扣扣款」欄位中,合計606,166元【計算式:0(元)+27,913(元)+193,813(元)+384,440(元)=606,166(元)】。
⒊系爭CUP工程:此部分工程共核對付款3次,最後一次係10
2年11月20日,反訴被告於該日計價單上「累計完成金額」欄記載為170,856元,並無「應扣扣款」之記載,亦經反訴原告簽名確認,而反訴被告對於就此區域所實領之工資報酬170,856元【計算式:113,904(元)+5,695(元)+51,257(元)=170,856(元)】並不爭執。
⒋系爭OFF工程:此部分工程共付款5次,最後一次係103年2
月20日,反訴被告於該日計價單上「累計完成金額」欄記載為1,339,307元,並無「應扣扣款」之記載,亦經反訴原告簽名確認。惟反訴被告就此區域僅實領工資報酬977,011元【計算式:255,258(元)+423,029(元)+112,063(元)+186,661(元)=977,011(元)】,反訴原告尚餘362,296元迄未受領,反訴被告片面填列0元、0元、55,108元、19,007元、163,922元等金額於上開請款明細表虛列之「應扣扣款」欄位中,合計238,037元【計算式:0(元)+0(元)+55,108(元)+19,007(元)+163,922(元)=238,037(元)】。
⒌綜上,系爭工程將兩造核對並經反訴原告簽名確認之金額
合計3,409,199元【計算式:170,856(元)+1,070,352(元)+1,339,307(元)+828,684(元)=3,409,199(元)】,扣除反訴原告實領金額合計2,400,815元【計算式:170,856(元)+894,584(元)+977,011(元)+358,364(元)=2,400,815(元)】,及扣除反訴原告所借金額50萬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不含保留款之工資報酬508,384元【計算式:3,409,199(元)-2,400,815(元)-500,000(元)=508,384(元)】。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8,384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反訴原告以其對反訴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借貸債務後,反
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210,110元,業如上述,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1,008,384
元,復主張其就系爭FAB之B1、B2樓工程部分尚餘工程款175,768元迄未受領、就系爭FAB之1、2、3樓工程尚餘工程款362,296元迄未受領、就系爭OFF工程尚餘工程款362,296元迄未受領,經反訴被告核算上開3筆金額,合計後應為900,360元【計算式:175,768(元)+362,296(元)+362,296(元)=900,360(元)】,其主張之工程款金額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拼湊而來。
㈢反訴原告泛稱反訴被告所列計之應扣扣款為虛列項目等語
,然就該應扣款項之事實業已記載於各期工程款請款單上,並均經反訴原告簽名確認,且反訴原告迄至本件訴訟前均未有異議,詎於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時始杜撰上開不實陳述,其主張顯無足採。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日承攬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
兩造約定工程款以實作實算計價,並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貸50萬元,並約定自日後工程款中扣還,兩造遂簽立系爭借據,原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亦已提示兌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支票、系爭借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共分為四個工程區域:系爭
FAB地下層工程、系爭FAB地上層工程、系爭CUP工程、系爭OFF工程,以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工程款債權額即其尚未受領之工程款應為289,890元,被告於103年3月10日與原告結算第四次工程款及借款後尚積欠原告210,110元之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四個工程區域,經核算後其得領取
之工程款合計為3,547,111元【計算式:1,189,280(元)+828,684(元)+189,840(元)+1,339,307(元)=3,547,11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四個工程區域的計價單及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南簡卷第15頁至第31頁背面),經核各計價單上之合約數量及完成數量(%)均與原告主張之上開數額相符,且均經被告於上開計價單及工程請款單上簽名,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告辯稱其應得報酬合計為462萬元,以及FAB棟全棟之地上層及地下層工程,請款單價均應以430元計價,且如依原告所述不含「枕木施工」工項部分僅扣除20元,亦應為410元,而非原告所列計之370元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與上開計價單及工程請款單上所載之內容不相符合,自難認其辯詞為可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補貼款5,040元未受領等語,業據提出
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南簡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第42頁正背面、第43頁背面、第44頁正背面、第45頁正背面、第46頁正背面、第47頁背面),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亦均經被告簽名於其上,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保留款合計為354,711元【計算式:3,5
47,111(元)×10%=354,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其反訴請求本訴原告應給付之508,384元是否包含該保留款,經被告答稱:
「無」(見本院卷第34頁),因此,就保留款部分,自應另由被告待保留款請款條件成就後再向原告請求,應可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其得扣除施工期間由原告雇工代被告完成約定
工項所生費用,合計262,713元【計算式:129,818(元)+66,280(元)+66,615(元)=262,713(元)】,以及先行墊付如保險費、識別證費等雜支費用,合計244,022元【計算式:45,950(元)+26,650(元)+171,422(元)=244,022(元)】等語,被告雖否認上開代付款及代墊款,惟上開款項均詳細記載於各期之工程請款單上(見南簡卷第39-47頁),經核與原告上開主張費用之數額相符,而均由被告簽名於上確認無誤,是被告空言原告虛列上開金額,自無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憑。
㈢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領工程款加計補貼款,再扣除保
留款、應扣代付款、應扣代墊款、實領工程款後,應為289,890元,以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借貸債務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0,110元等語,經核與上開認定相符,且與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名確認之103年3月10日工程請款單上之金額亦相符合(見司促卷第11、12頁),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被告本人或被告之員工在103年3月11日以後就沒有再去施作原告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是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被告簽名確認之103年3月10日工程請款單之金額定之,亦可認定。因此,原告以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10元,及自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22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收受反訴被告
所提出之計價單影本17份及「陳堅志-台積電14P7承攬區域請款發票明細」,始知反訴被告以不實之「應扣扣款」之名目主張反訴原告應返還借款210,110元,然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工資報酬1,008,384元,扣除反訴原告應清償之借款50萬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508,384元等語,惟查,反訴原告應領工程款加計補貼款,再扣除保留款、應扣代付款、應扣代墊款、實領工程款後,應為289,890元,以工程款債權抵銷借貸債務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210,110元等情,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定在案,而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工資報酬1,008,384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要難認其主張為可採。㈡因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508,3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本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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