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原告 王可富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告 柯正財 兼訴訟代理人 柯兆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柯兆璧、柯正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陸仟陸佰叁拾元,及被告柯兆璧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柯正財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陸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兆璧以被告柯正財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前清償,並由被告柯正財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段四小段二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二二)及其上同小段一○二○、一○二一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約定逾期每日依本金每萬元加計五十元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另由被告柯兆璧簽發發票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到期日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原告未依約於清償日返還借款,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付款,被告自清償期翌日即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日止,已逾期一百三十九日,依本金每萬元加計五十元違約金計算,每日違約金為一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九萬元,另應自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一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一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借款迄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柯兆璧以被告柯正財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前清償,並由被告柯正財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約定逾期每日依本金每萬元加計五十元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另由被告柯兆璧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原告未依約於清償日返還借款,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付款,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同法院以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准於二百萬元及自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九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八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本件借款清償期翌日即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日止,已逾期一百三十九日,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九萬元違約金,並應自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一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既不爭執,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參照)。細繹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違約金:逾期每日依本金每萬元加計伍拾元之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⒉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利息及遲延利息欄則為空白,足見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兩造為確保債務如期清償,所為強制履行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爰斟酌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高達年息百分之一百八十二點五(其計算式為:10,000元/2,000,000元×
365日=1.825),與現今銀行利率約僅年息百分之二相較,高出九十餘倍。雖違約金並非利息,而無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參照),惟原告受償系爭借款後,如再用以貸與他人賺取利息,仍應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即所得請求之利息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且近期景氣非佳,投資獲利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亦屬罕見,及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業獲本金二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年息十四,始為相當。而原告本金債權為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則自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原告主張之同年六月十日止,已逾期一百三十九日,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元〔計算式:2,000,000×14﹪×139/365=106,6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一百年六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違約金七百六十七元〔計算式:2,000,000×14﹪÷365=
767(元以下四捨五入)〕。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惟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違約金係屬懲罰之性質,前已認定,是債務人遲延履行該違約金債務時,債權人即原告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又兩造間就系爭違約金之給付,並未約定確定期限(雙方僅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一百年年一月二十二日),而原告復不能證明其在起訴前,已對被告為催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祇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柯兆璧、柯正財就上開違約金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見本院卷第十八頁送達證書)、同年九月三十日(見本院卷第十九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請求被告柯兆璧、柯正財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及被告柯兆璧自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柯正財自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違約金七百六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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