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案紀錄:
甲○○前因軍法案件(違反職役職責),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3年4月2日,以93年度信審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3年6月2日發監執行(羈押折抵98日),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㈡本案事實:
甲○○原係設籍並住居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明知其乃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履行是項義務,並應據實陳報自己住居處所,乃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擅自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於96年10月23日以前所發,指定應於96年10月23日上午8時以前,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斗煥199之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96博愛甲字第231206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 蔡城杰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96博愛甲字第231206號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論科。㈡被告查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竟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所為不僅妨害國家對兵役之有效管理,更嚴重危害國家軍防,併考量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96年10月23日(參見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