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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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為「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撤回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為不受理判決)」、二「 劉慧華 」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甲○○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833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3月27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行經天祥一路與鼎中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所駕駛之三輪併裝車,沿鼎中路左轉入天祥一路,丙○○煞車不及,而撞及甲○○之併裝車前車輪,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食指中段指骨直折後變形、疑頸椎損傷併第一、二頸椎滑脫不穩定、輕度頭部外傷及右腿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詎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路人提供肇逃車號,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然有告訴人甲○○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7張、被告所駕車輛遭查獲之情形照片8張及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就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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