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於96年8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等字刪除,更正為「於96年8月2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紅淡山上以針筒注射皮膚方式」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照片2張」,⑶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3樓之3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9月24日、8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0日、89年2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81號、89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5日,以94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度上訴字第23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街○○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共淨重0.22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在96年8月2日採尿前,是在96年7月19日晚上9時許,以海洛因施打手臂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本案查獲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該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甚明,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