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28-6、28-10、28-14、28-22、28-23、28-24、32-3、33-3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28-6、28-10、28-14、28-22、28-23、28-24、32-3、33-3地號8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袓產,原登記於伊兄長丁○○名下,旋伊父母死亡後,兄弟於民國(下同)82年間分產,因伊與被告原為夫妻,且伊不符登記為農地所有人之資格,乃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茲兩造離婚,伊並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28-6、28-10、28-14、28-22、28-23、28-24、32-3、33-3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59、60年間分別以贈與、買賣為由登記為丁○○所有,再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暨依物權公示原則,系爭土地即非祖產而為丁○○所有;又原告之父、母親先後於71年、81年辭世,系爭土地自非祖產;另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爺爺 鄭文山 所有,因原告之父拋棄繼承始得登記予下順序之繼承人即原告之兄丁○○所有,系爭土地亦非祖產甚明。另原告戶籍登記簿行業別登記為自耕農,原告以分割遺產因受限農地買賣與繼承資料限制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原告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土地係因丁○○為履行雙親交待照顧遺族之義務而贈與予伊,亦係原告與其兄丁○○之互易行為,原告並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以保障伊之生活。另系爭土地為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為婚前財產,依法為伊財產,原告無從對之主張權利。伊取得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農地,於59、60年間或以贈與或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原告之兄丁○○所有,於84年3月2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繳清贈與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其謄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㈠100-127、33-40、25頁)。
㈡原告曾於96年9月間以基隆安樂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再度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基隆安樂路郵局存證信函、本院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㈠18頁、㈡36頁)。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祖產,原登記於兄長丁○○名下,嗣因
兄弟分產,系爭土地由伊分得,因84年間伊不符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要件,故借用被告之名登記以取得伊應分得之祖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土地為非祖產而為丁○○自己所有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長兄丁○○到庭證稱:系爭土地8筆約於59年間一部分係父親購買直接登記在伊名下,一部分係因祖父年紀大了,父親為省麻煩直接由祖父登記至伊名下,當時伊約年滿18歲,其他弟弟都還小,沒辦法辦理登記;73年間父親過世,由兄弟共同繼承父親名下的土地,81、82年間母親過世,再將伊名下的祖產及兄弟名下繼承之共有土地一起分,我們將祖產分成5份,並以抽籤分配,系爭土地為原告抽得,伊原應將系爭土地直接過戶予原告,惟因原告不能為自耕農,不能以買賣登記為農地所有人,到82年間稍微放寬,年薪資未超過30萬元者可登記為幫農取得農地,因被告年薪資未超過30萬元,由被告遷戶籍至伊二弟戶內半年,取得幫農身分,伊始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沒有買賣及交付金錢,系爭土地是原告取得之祖產,只是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有關祖產的分割均係伊與原告洽談,並約定兄弟各自負擔自己分得的部分,當時委託羅代書處理,包括土地之相互過戶,每人費用的負擔,而有關過戶予被告之費用,係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135-137頁);另證人即原告另一位兄長甲○○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祖產,原登記在大哥丁○○名下,82年間兄弟以抽籤方式分產,系爭土地由原告抽得,因原告薪水高沒有自耕農身分,當時與代書協商,因被告與伊同戶,用幫農身分,6個月即可取自耕農身分,才借被告名義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49-50頁);又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自丁○○名下過戶予被告名下之乙○○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買受人應有自耕農身分,並應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來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當時是丁○○、甲○○、原告來找伊,因為要分家產,要將登記於丁○○名下的家產移轉予原告、甲○○,當時依照84年3月28日修正前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因原告薪資過高,不符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條件,原告依伊告知之自耕農條件,找來原告當時之配偶即被告,先將被告戶籍遷到苑裡,滿6個月再來辦,被告是84年2月28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才開始辦理移轉,被告並未找伊處理此事,而伊的代書費、移轉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賦均係由原告支付,丁○○稱係分家產要贈與予原告,並非要贈與被告,沒有金錢的交付,原告依伊所告知之自耕農身分條件才用被告名義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244-245頁);再觀諸系爭土地於84年2月28日發生登記原因並於84年3月24日登記予被告名下(見本院卷㈠33-4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時應適用之84年3月28日修正前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第2款,確實規定有「前項第2款所稱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以申請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二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未超過全年基本工資額2倍者,…。」(見本院卷㈠252頁)之薪資限制規定;末參酌與系爭土地同段之苗栗縣○○鎮○○段○○○○○號田地,亦屬應由證人丁○○移轉予原告之家產,業經證人丁○○證述詳明(見本院卷㈠136頁),並有證人乙○○書立之相關收費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21、246頁),依84年3月28日修正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業已取消修正前之前開第5條第2項第2款之薪資限制(見本院卷㈠252頁86年8月8日修正前之原條文),該32-1地號土地乃於85年6月13日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㈠1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247頁),是依證人丁○○、甲○○、乙○○所述系爭土地8筆原屬家產,並由原告分得,因原告不符自耕能力證明書取得之條件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人,而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及原亦登記為丁○○名下之苗栗縣○○鎮○○段○○○○○號田地,於相關法令變更原告可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即逕由丁○○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足徵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係祖產,原登記予兄長丁○○名下,嗣因兄弟分產,系爭土地由伊分得,因84年間伊不符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要件,故借用被告之名取得伊應分得之祖產等情,為可採。2被告雖抗辯依物權公示原則、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丁○○名下,即為丁○○所有,並非祖產云云。然縱依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並非祖產而為丁○○所有,丁○○對系爭土地即有完全之處分權能,依前開丁○○之證述,其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僅借被告名義登記,核與被告所稱因信賴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即丁○○並無處分權,因被告信賴系爭土地登記於丁○○名下而得以善意主張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自不足取。
3被告再抗辯原告於82年間即取得自耕農身份,實無借原告名
義登記之理,況且85年間有關自耕農條件之限制即已解除,原告又向丁○○購買苗栗縣○○鎮○○段○○○○○號田地,另89年間法令亦已取消私有農地之移轉以自耕農為限之限制,然原告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顯然系爭土地於84年時即係贈與被告云云。然內政部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土地法第30條(修正前)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等規定而訂定,是農地買受人即應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始符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得登記為農地所有人,是原告雖於81年間即持農地所有權狀辦理戶籍變更行業及職業登記為農自耕農(有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函可憑,見本院卷㈡20-24頁),然仍未符合84年3月28日修正前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有關薪資限制之規定,而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已如前述,原告斯時仍未能合法登記為農地買受人,自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至84年3月28日以後有關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業已取消薪資之限制,甚至89年間土地法第30條亦已刪除買賣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雖原告未即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然此僅為原告行使權利時機之選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係丁○○或原告所贈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4被告再抗辯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雖原告主張係借名登
記,惟此為原告之真意保留,原告仍應受贈與意思表示之拘束;另丁○○以假買賣、真贈與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若非贈與,被告實無辦理幫農之必要云云。然依前開證人丁○○、甲○○、乙○○之證詞,可知原告係因自身不符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要件,而將系爭土地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至明,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自無被告所稱原告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而保留借名登記真意之情形;又丁○○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而非被告,已如前述,亦無被告所稱係受丁○○贈與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援此所為抗辯,亦不足取。
5再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既非丁○○或原告贈與予被告之財產
,即非屬被告之婚前財產,被告援此抗辯原告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要屬無據。
五、系爭土地於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前所述;而原告曾於96年9月間以基隆安樂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再度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是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告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文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黃錫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