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780號聲請人 陳泰良 即大群動物醫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琴喻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有塗改且未經發票人簽名,不生塗改效力,應認為到期日為民國108年6月15日。又因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視為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故應陳報本票提示日為何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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