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楷選任辯護人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駿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0時18分前某時,以拍照存摺封面之方式,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怡 貸款專員」、「 劉志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 江鈞皓 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二所示之江鈞皓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
四、經查:㈠被告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貸款專員」、「劉志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江鈞皓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嫌乙節,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5至19頁),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所述內容,有關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故本案起訴部分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
㈡細譯本案檢察官就起訴部分提出之證據,包括:被告112年9
月24日、同年10月3日警詢之及113年1月23日偵查之供述、附表二所載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表二所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9月6日領款之影像紀錄,均係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且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至於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雖於113年5月6日偵查
供稱:「(問:警方有無告誡你?)有。我知道帳戶不能提供他人」等語(偵卷第144頁),但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緣由,係因誤信對方申辦貸款美化帳戶之說詞所致,業據被告於前案偵辦過程中之112年9月24日、同年10月3日警詢及113年1月23日偵查時供述在卷,且前案警局之移送意旨,亦包括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在內,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陳稱知道帳戶不能提供他人使用乙節,於前案偵辦過程中不存在。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未舉出本案起訴部分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則本案檢察官對於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定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表一:
帳戶申設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駿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駿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駿楷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江鈞皓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9時32分後之不詳時間,偽裝為銀行專員,向江鈞皓佯稱其申設之賣貨便商場需配操作網路銀行驗證等語,江鈞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2年9月6日15時39分3萬906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蕭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不詳時間,偽裝為銀行專員,向蕭翊庭佯稱其申設之全家好賣+賣場需配操作網路銀行驗證等語,蕭翊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2年9月6日15時03分112年9月6日15時05分4萬9983元3萬115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 許勝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4時5分,偽裝為許勝雄之姪子,向許勝雄佯稱手機丟失,以新申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一帆風順」向其借款等語,許勝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2年9月6日10時50分48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 趙春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0時許,偽裝為趙春玲之姪子,向趙春玲佯稱更換新手機號碼並有急用需向其借款等語,趙春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112年9月5日14時14分4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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