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浩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乙○○、 林宇 豈與甲○○於民國108年間合夥經營直播生意, 林宇豈 認為營業帳目不清,遭甲○○侵占利潤,心生不滿欲教訓甲○○,遂與甲○○相約於108年11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巿金山區中華路134-1號「曼特寧咖啡廳」見面。林宇豈同時另撥打電話給乙○○、 楊永德 ,要求其等至現場助陣,楊永德另找友人 陳瑋憲李昀愷 、未滿18歲之少年林○翔(年籍詳卷)一起到場。乙○○與楊永德、陳瑋憲、李昀愷、林宇豈與林○翔(以上5人均另案判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林○翔先返家拿取西瓜刀、電擊棒、鐵鎚、球棒、木棍、手銬、腳銬、辣椒水等物,再由楊永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陳瑋憲、李昀愷、林○翔,林宇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乙○○與無犯意聯絡之 許育聖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曼特寧咖啡廳」前等候,嗣甲○○依約到場後,乙○○與林宇豈、陳瑋憲、李昀愷、林○翔即分持上開林○翔準備之西瓜刀等器物,追趕甲○○,脅迫甲○○搭坐至林宇豈之自小客車後座,並取走其行動電話及車鑰匙,使之無法逃離、求救,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之後林宇豈駕車附載甲○○、乙○○、許育聖,楊永德駕車附載陳瑋憲、李昀愷、林○翔,抵達新北市○○區○○○0號前,眾人均下車後,林○翔將甲○○手戴之手銬其中一只銬在路邊護欄,並將甲○○雙腳戴上腳銬,乙○○、林宇豈、陳瑋憲、楊永德、林○翔則分持鐵鎚、木棍、西瓜刀、球棒、電擊棒等物毆打甲○○,李昀愷則未參與毆打行為(傷害部分經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嗣林宇豈欲使甲○○簽立本票,遂駕車附載乙○○、許育聖離開購買,員警則於同日23時40分許獲報前往現場,查獲楊永德、陳瑋憲、李昀愷、林○翔4人,甲○○始得解脫手銬、腳銬,現場扣得林○翔所有之西瓜刀4支、電擊棒1支、鐵鎚1支、球棒4支、木棍1支、手銬1副、腳銬1副及辣椒水1罐。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核與同
案被告林宇豈於警詢供述、證人甲○○、林○翔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翔以行動電話錄得甲○○遭毆之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及西瓜刀4支、電擊棒1支、鐵鎚1支、球棒4支、木棍1支、手銬1付、腳銬1付及辣椒水1罐等物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
告與楊永德、陳瑋憲、李昀愷、林宇豈、林○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附加說明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20歲以上成年人與未
滿18歲少年林○翔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一節,證人林○翔於本院111年3月22日審理證稱:「(問:跟你一起去的林宇豈、楊永德、李昀愷、陳瑋憲、乙○○認識你嗎?)我只認識楊永德;他們那時應該不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案發時既係當時18歲之楊永德認識暨聯繫少年林○翔到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案發時知悉林○翔為未滿18歲之人,未能僅因林○翔當時實際年齡未滿18歲,遽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而未能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本案係同案被告林宇豈懷疑遭被害人甲○○侵占利潤,
為發洩不滿情緒,夥同乙○○與楊永德、陳瑋憲、李昀愷、林○翔等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並虐打被害人致其成傷,犯罪手段殘暴,惡性非輕,惟造成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無故未到庭,浪費訴訟經濟,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自述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等情,又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節,並參酌林宇豈主導本案犯行,暨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被告雖與其他共犯楊永德、陳瑋憲、李昀愷、林宇豈於本案使用西瓜刀4支、電擊棒1支、鐵鎚1支、球棒4支、木棍1支、手銬1付、腳銬1付及辣椒水1罐為犯案工具,然查上開工具均為少年林○翔所有,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林○翔供述在卷,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貳、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與林宇豈、楊永德、陳瑋憲、李昀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證人甲○○,致甲○○因而受有後胸壁挫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上臂擦傷、左手肘挫傷、左腕部挫傷及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等上開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110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對被告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110訴190號卷第170頁),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上開被告被訴傷害犯,即應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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