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賓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賓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佳賓於民國113年9月12日8時4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長榮中學前,見 康秀玲 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將包包放置於腳踏板,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自康秀玲右後方接近,趁康秀玲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右後側徒手搶奪其置於機車腳踏板之黑底黃紋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肩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千元鈔23張、五百元鈔6張、百元鈔139張、5元硬幣1枚、1元硬幣6枚、臺灣銀行50元紀念幣4張合計40,111元、美金100元面額2張、全聯禮券、全家禮券、康秀玲身分證、健保卡、金卡、信用卡等證件、手機1支),得手後迅即騎車逃逸。康秀玲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報攔截圍捕後,於同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隆營高幹25右15N1034FB38號電線杆旁查獲劉佳賓,當場扣得其搶奪之上開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千元鈔23張、五百元鈔6張、百元鈔139張、5元硬幣1枚、1元硬幣6枚、臺灣銀行50元紀念幣4張合計40,111元、美金100元面額2張、全聯禮券、全家禮券、康秀玲身分證、健保卡、金卡、信用卡等證件,均已發還康秀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佳賓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6、82、84、85頁),核與被害人康秀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並有被告搶奪被害人包包及得手後逃逸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35至36、47至48頁)、警方通報攔截圍捕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37至42頁上)、查獲逮捕被告地點及逮捕被告畫面(警卷第43頁下至44頁)、警方通報救護車將被告送醫資料(警卷第42頁下至43頁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至32頁)、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至2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搶奪、強盜、詐欺、毒品、酒後駕車等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本案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度故意犯罪,惡性非輕,又其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在光天化日下,對被害人公然行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搶奪犯行所得之財物,除被害人之手機外,均已經警方查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至被害人遭搶之手機,被告得手後為免遭追蹤將之隨意丟棄(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供述),惟業經第三人拾得交付警局,經警通知被害人領回乙節,此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已未保有其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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