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卡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給付當期應付帳款
,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迄今欠帳款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為
148452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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