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6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林志鴻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699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玖仟零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
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按年利率18.25%按日計
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得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並約定若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自94年3月4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8月6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
(下同)155,958元(含本金99,055元、利息56,903元)未清
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但我的房子已經被板信銀行聲請拍賣,原告
債權是否有受分配我不清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至被告所稱房子已經板信銀行聲
請拍賣云云,業經本院調閱95年執字3654號強制執行卷宗,
確認原告債權確實未受清償。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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