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88、8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7.20於「YAHOO拍賣網站」見一帳號
「LOVE99TW」賣家稱可以較便宜之價格代為訂購被告公司之
國際航線機票,原告乃於同日以96、000元於該網站請代購
台北─溫哥華來回機票二張,經向被告公司確認後始付款予
該網站,95.8.6以所購機票前往溫哥華,95.8.19回程時,
卻被告知該機票不能使用,不得已再以92、872元另購回程
機票;致原告損失188、872元;被告於原告去程時已知該機
票係他人盜刷信用卡所購,卻不及早告知原告,使原告成行
後,迨原告回程時再拒絕載送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
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既然僅有航空公司或領有合格營業證照之旅行業者才能買賣
機票,為何華航知道有網路售票情事而不加禁止,既未禁止
,對原告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所購買之本件機票既經被告兩度確認無誤,自不容許被
告嗣後再否認其有效性而拒絕運送原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
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
客票;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三、
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四、設計
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五、提供旅遊諮詢服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
事項。」,同條第3項規定:「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
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陸上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根據此條例規定,旅客欲購買國外機票除向航空公司購
買外,須向領有合格營業證照之旅行業者購買。本案Yahoo
拍賣網站非領有合格營業證照之旅行業而販賣國外機票,已
違反前述規定,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網站不能販售機票而
仍向該網站購買機票,其交易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二、被告公司於2006年7月31日接獲匯豐(HSBC)銀行通知,包含
原告在內之機票係盜刷他人信用卡所得之機票,被告公司隨
即將機票作廢除(RVKD)註記,並請機場同仁加強核對信用
卡持卡人姓名及機票上姓名是否符合。此外被告公司亦積極
與原告聯絡,惟原告電話不是不通就是暫停使用,而無法連
絡原告。
三、被告公司與旅客成立運送契約係以旅客持有效之機票為前提
,所謂有效機票係以被告公司可收得機票款為構成要件。本
案原告所持有之機票既為盜刷他人信用卡所得之機票,該機
票款已經原信用卡持卡人向銀行申請止付在案,被告公司無
法收取此機票款,則此機票已屬無效機票,在原告支付機票
款項前,本公司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載運(請參閱
民法第264條及被告公司運送條款第2及8條規定),故原告稱
被告公司無拒絕運送之權利,實屬有誤。
四、2006年8月6日原告持無效之機票前往被告公司機場櫃檯辦理
前往溫哥華登機手續時,被告公司機場同仁未確實核對原告
所持有之機票信用卡持卡人與機票上姓名是否符合係屬內部
行政作業疏失,惟此行政作業疏失尚不得認為被告公司已承
諾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故原告於2006年8月20日於溫哥華
機場辦理返台登機手續時,被告公司機場同仁告知原告其所
持有之機票為無效機票,原告需支付機票款購買有效機票,
始予以運送應屬正當,此點亦經原告承認在案。
五、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支付機票款購買有效機票始予以運送,屬
正當權利之行使,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原告受拍賣網站
賣家詐欺損失之金額應向賣家求償,被告公司無侵害原告權
利,原告竟對被告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已與被害人權
利受侵害始可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原理相違背,原告之訴訟
已不合法,其主張亦屬無理由。
貳、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被告公司於接獲相關檢舉時確曾要求Yahoo拍賣網站,告
知其拍賣平台出現不肖賣家以詐騙方式非法販賣國際機票,
同時要求該網站強制約束及加強管理拍賣平台,以確保消費
者權益。
此外發展觀光條例既為政府頒行之法令,原告及被告皆應遵守,
不得主張因被告未告知原告,或被告未阻止第三人之犯法行為,
則原告被第三人詐騙之損失要由被告承擔。且原告應知或可得而
知不應向前述機構購買機票然貪圖便宜而為之者,其顯有過失,
交易風險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二、原告購買之本件機票係無效之機票,此點原告無法否認;然
無效機票不可能因為被告公司未及時發現即變成有效之機票
。
按Yahoo賣家盜刷第三人信用卡購買被告公司機票,係無權代理
第三人購買機票,此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已經第三人否認在
,故買賣機票之法律行為即不生效力,且不因轉賣而使無效
之行為變成有效。原告使用此無效機票搭乘被告公司臺北-溫哥
華航段班機,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公司受損害,
原告本應負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支付
台北-溫哥華航段機票款自屬正當。至於原告持有無效之溫哥華-
台北航段機票在溫哥華機場辦理登機手續時,被告公司告知該機
票為無效機票,若原告欲繼續搭乘時,需重新購買機票,被告公
司並無強迫原告需繼續搭乘被告公司班機,原告同意支付此機票
款,亦係基於原告之自由意願及被告公司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
稱被告公司侵害其權利實無憑據。
三、被告公司對網站上以信用卡購票之旅客有權要求核對信用卡
及旅客身分。此觀一般網路購物之方式並無差別。是以倘網
路賣方出賣商品後發現買方使用偽卡購買,當可於時效內將
商品追回。故被告公司於網站上特別註明「為保障持卡人的
權益不受侵害,搭機時請務必攜帶此次購票的信用卡,以供
核對旅客身分。若未能出示此次購票的信用卡時,旅客將被
要求重新購票,否則本公司有權拒絕旅客搭機,謝謝您的合
作。」,同時於運送條款第八條亦明確規定。
四、被告公司本於社會責任,提醒旅客維護權益,需透過正常銷
售通路購買機票,除對於拍賣網站上疑似販售無效機票之情
事要求拍賣網站約束其拍賣平台外,另於企業購票網站上特
別註明,被告公司可謂已善盡注意義務及社會責任。原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法令規定卻仍透過非正常銷售通路購買機票,
無異助長不法交易,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均應遏止,若被告
公司本於社會責任,善盡提醒之注意義務,並正當行使權利
,反需承擔交易風險時,實有違反公平正義及交易安全。
五、旅客若欲自被告公司之網路訂票系統購買機票時,被告公司
網站皆會提醒訂票之旅客「為保障持卡人的權益不受侵害,
搭機時請務必攜帶此次購票的信用卡,以供核對旅客身分。
若未能出示此次購票的信用卡時,旅客將被要求重新購票,
否則本公司有權拒絕旅客搭機,謝謝您的合作」。此外,在
「中華航空國際機票交易重要須知」中,亦明確告知旅客「
貴客以信用卡經自網路或電話購票者,請您於啟程站機場報
到時,需與購票持卡人同行,且須出示此次購票之信用卡供
檢查核對,信用卡未攜帶、姓名/卡號不符或購票人未同行
,您及您的同伴將需重新購買新票登機」。
六、退步言,縱訂票之旅客未注意上述提示文字,惟於旅客確定
進行網路訂票系統時,亦有警告視窗提示「請您於啟程站機
場報到時,需與購票持卡人同行,且須出示此次購票之信用
卡檢查核對,信用卡未攜帶、姓名/卡號不符合或購票持卡
人未同行,依本公司網路購票規定,您及您的同伴須重新購
買新票登機。您確定同意嗎?」等字樣。
七、原告違反網路購票規定,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重新購買機票登
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被告公司並
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竟對被告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
已與被害人權利受侵害始可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原理相違背
,原告之訴訟已不合法,其主張亦屬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原
告之訴。
丙、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
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陸上運輸事業之客票,不
在此限。」,依該規定,旅客欲購買國外機票除向航空公司
購買外,自須向領有合格營業證照之旅行業者購買。Yahoo
拍賣網站並非領有合格營業證照之旅行業而販賣國外機票,
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網站不能販售機票而仍向該網站購買
機票,且自陳因該網站可以較便宜之價格買得,其既欲以較
市面價格便宜購得機票,而不循正常管道購票,自應承擔該
交易風險,合先敘明。
二、再,旅客若欲自被告公司之網路訂票系統購買機票時,其網
站均會提醒訂票之旅客「為保障持卡人的權益不受侵害,搭
機時請務必攜帶此次購票的信用卡,以供核對旅客身分。若
未能出示此次購票的信用卡時,旅客將被要求重新購票,否
則本公司有權拒絕旅客搭機,謝謝您的合作」。此外,在「
中華航空國際機票交易重要須知」中,亦明確告知旅客「貴
客以信用卡經自網路或電話購票者,請您於啟程站機場報到
時,需與購票持卡人同行,且須出示此次購票之信用卡供檢
查核對,信用卡未攜帶、姓名/卡號不符或購票人未同行,
您及您的同伴將需重新購買新票登機」。且於旅客確定進行
網路訂票系統時,亦有警告視窗提示「請您於啟程站機場報
到時,需與購票持卡人同行,且須出示此次購票之信用卡檢
查核對,信用卡未攜帶、姓名/卡號不符合或購票持卡人未
同行,依本公司網路購票規定,您及您的同伴須重新購買新
票登機。您確定同意嗎?」等字樣,此有被告提出之網路購
票注意事項及中華航空國際機票交易重要須知、網路購票警
告視窗字樣、網路購票流程,是由上可知,於航空公司網路
購票時,經於網站載明於機場報到時需與『購票持卡人同行
』,且要『出示信用卡』,若『未帶信用卡』或『購票人未
同行』時即有被要求重新購票之情況,且亦不能因被告公司
於機場報到時疏未檢查、核對原告之信用卡使原告得以登機
出國即認被告於原告回國時亦不能依前揭網站之所示要求原
告符合該要求。
三、查,本件原告所持有之機票係盜刷他人信用卡所得之機票,
該機票款已經原信用卡持卡人向銀行申請止付在案,此有被
告提出之第三人否認信用卡交易消費爭議申請單附卷可稽,
被告既無法收取本件機票款,則此機票即屬無效機票,在原
告支付機票款項前,該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載運
,為有理由,原告以運送契約已成立,被告不得拒絕運送,
諉無可採。
四、原告雖稱被告於其去程時已知該機票係他人盜刷信用卡所購
,卻不及早告知原告,使原告成行後,迨原告回程時再拒絕
載送原告,致原告遭受重覆購票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賠償
之責,惟查,原告不循正常管道購票本即應負擔風險有如前
述;且若循正常管道於『網路購票』時,於使用時亦應出示
購票用之信用卡或有該信用卡之持有人隨行俾便航空公司隨
時查核,且縱航空公司疏未確實查核,致原告得以使用盜刷
信用卡所購得機票出國,致其獲得不當得利,亦不能因此認
被告之航空公司亦應再次讓持有無效機票之原告再次獲得不
當得利得以搭機回國,更何況,被告於原告出國時疏未確實
查核原告係使用無效機票,已得到應有懲罰─即使原告得順
利搭機出國,自不得謂被告未再准原告再次使用無效之機票
搭機回國,致原告再次購買機票,即認係被告所造成之損害
,而令被告損害賠償之責,蓋被告令原告重新購票,揆之前
揭購票須知等,乃被告權利之行使,對原告何侵權行為之有
?原告以前由,認被告未及早告知其使用者係無效票,致其
遭受重覆購票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從而,訴請被告
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
駁回,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謝明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