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朵薰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朵薰(下稱抗告人)及家人長時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故其母徐侯oo為節省往返收取信件之時間,乃將木頭印鑑章置於該住處之信箱內,於收取一般掛號信時,授權郵差代蓋於回執上,本件判決係由負責投遞信件岡山郵局之穆姓郵務員持「徐侯oo」印鑑蓋於送達證書上,並未送達被告或被告之母徐侯oo,從而,本件判決無合法送達被告,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提起上訴,自未逾上訴期間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可參。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見簡字卷第11頁),且與上訴狀及抗告狀所載之地址相同(見簡字卷第19-1頁;院卷第3頁)。又抗告人於104年10月5日警詢及偵查中均陳明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並向檢察官供稱:目前沒工作,之前都在家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復未向原審或檢察官陳明其他住所、居所或送達代收人,堪認抗告人之住所確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無誤。
(二)本件抗告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MDA,於105年1月27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5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原審於105年1月30日以判決書正本付郵寄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依前揭規定於105年1月30日將上開判決付予抗告人之同居人(由其母徐侯oo簽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簡字卷第14頁),且斯時抗告人亦未因他案在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稽(見簡字卷第12頁),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裁定已於105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抗告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岡山區」,其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原上訴期間10日加計上揭在途期間4日,為14日,乃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算,本應計至105年2月13日屆滿,惟是日適逢春節休息日,延至春節假期結束之次日即105年2月15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竟遲至105年2月16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有上訴狀上原審收狀章所示之日期可稽(見簡字卷第19-1頁),是抗告人對原審於105年1月27日所為判決所提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原審因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無違誤。
四、至抗告意旨雖稱原判決未送達予抗告人或同居人(即其母徐侯oo)云云。然按送達證書係依法定程式作成之公文書,其上記載係判決正本由法院郵局收件後,送達於抗告人之簽收時間、送達郵局日戳若俱明晰無瑕,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人應作成之文書,其送達之年月日時,應由執行送達之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記載,其記載如有確切反證,仍可推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抗告狀僅泛指傳訊證人以證明有授權郵差代蓋印章等情,並非足以推翻送達證書推定效力之反證。況抗告人關於其收受原審判決時點,及是否確與其母親印章蓋印簽收時點不相符,均未明確指出並提出反證推翻,再觀以本件抗告理由,抗告人既稱其母親將印章置放於上開住處信箱內,於收取掛號信件時以便授權郵差代蓋於回執上,卻又稱郵差代蓋其母親印章並非合法送達,其抗告理由顯有矛盾,應不足採,則抗告人否認原審判決於105年1月30日合法送達之效力,於法自有未合,所聲請傳訊證人穆姓郵務員及徐侯oo,亦無必要,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不當,因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