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毅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尚毅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3年11月28日。
㈡、本案竊盜犯行:
1、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⑵時間:104年11月3日22時50分許。
⑶地點:新竹縣○○鄉○○村○○街○○號由 吳玉蘭 經營之「
玉蘭紅桃小吃部」(該址為內部樓層相連通之公寓,1樓為「玉蘭紅桃小吃部」店面,吳玉蘭平日居住於3樓)。
⑷方式:攀爬縱身穿越該址3樓未上鎖、具有防閑作用屬於
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吳玉蘭所有放置於3樓房間撲滿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2、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⑵時間:104年11月12日1時18分許。
⑶地點:前址「玉蘭紅桃小吃部」。
⑷方式:攀爬縱身穿越該址3樓未上鎖、具有防閑作用屬於
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吳玉蘭所有放置於1樓抽屜及投幣式卡拉OK機臺內之現金共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3、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⑵時間:104年11月26日7時許。
⑶地點:前址「玉蘭紅桃小吃部」。
⑷方式:攀爬並以就地撿拾之石頭砸破該址3樓具有防閑作
用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後縱身穿越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吳玉蘭所有放置於1樓抽屜及投幣式卡拉OK機臺內之現金共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4、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⑵時間:104年11月30日3時44分許。
⑶地點:前址「玉蘭紅桃小吃部」。
⑷方式:攀爬縱身穿越該址3樓未上鎖、具有防閑作用屬於
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其內,竊取吳玉蘭所有放置於1樓抽屜及土地公神壇零錢盒內之現金共約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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