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12號聲請人 許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陳德陳則安 間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關係人 陳珍琦 於103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73萬元,並以其所有之位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788建號之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元,並於103年10月22登記在案(系爭不動產已於103年11月12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陳德、陳則安所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關係人與聲請人於103年10月15日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今清償期尚未屆至,且聲請人提出之四張支票影本發票日皆非103年10月15日,形式上無從判斷是否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債權,是聲請人即抵押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尚不得實行抵押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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