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維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
5日凌晨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郭添生 ,前往苗栗縣○○鄉○○村○○街○號前空地。張維峰將機車停於距離該空地10數公尺之路旁後,自行前往該空地,以持自備鑰匙
1把,撬開汽車車門並發動之方式,竊取登記於 李松炎 名下,由 徐貴貞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供代步之用。並於同日因該自用小客貨車故障,而棄置於苗栗縣○○鄉○○村○○○號○路口。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張維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貴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62頁)。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見偵卷第71至74頁)。
二、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27日(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⑴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⑵案);上開第⑴⑵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下稱第⑶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⑷案);上開第⑶⑷案,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1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使用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時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