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正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
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犯竊盜案件,與前案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 陳致維 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海賊王港版索隆卡通公仔1隻,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62號被告張正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一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372小時,惟因故履行未完成,甫於民國108年4月29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正一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0月8日6時3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單獨徒手竊取陳致維置放在其所經營編號為1號娃娃機台上方之海賊王港版索隆卡通公仔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不知情女友 紀佳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致維發覺上開公仔遭竊,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致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正一之自白,(二)告訴人陳致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300元,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陳致維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再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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