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殷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殷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殷靚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9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39分」,應予更正)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殷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執勤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及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