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八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焚化爐旁某魚塭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海佃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使車輛操控能力變差,而先後不慎擦撞由乙○○所騎,後載丙○○之車牌號碼000—七三號重型機車,及由 鄭秀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九一號重型機車,造成乙○○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丙○○受有左膝、踝、腳、右肘部擦傷及腰椎第五、六節滑脫等傷害;鄭秀玉則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乙○○與丙○○已對甲○○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鄭秀玉則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五張。
(五)乙○○、丙○○、鄭秀玉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