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豐交易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7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倘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須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本院遞交聲請撤回告訴狀,即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官雖於111年2月8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起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發生訴訟關係,而本案係於111年3月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謀夜(貴)110年偵34703字第111902234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故本案在繫屬於本院前,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34703號
被 告 劉勇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勇成無駕駛執照(被吊扣),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晚上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丁丁藥局」前,自路旁駛入向陽路車道,其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起駛後即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向陽路逆向行駛,適有 廖碧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原區向陽路順向直行至該處,突見劉勇成騎乘之上開機車駛近,因而閃避不及,2車旋即在豐原區向陽路182號前發生碰撞,廖碧珠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小腿內踝骨折、左側距骨骨折、腦震盪、雙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碧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勇成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碧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品堂豐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被告違反路權之歸屬已有過失。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逆向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