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0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冠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冠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廖冠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肇致車禍之發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4602號

  被   告 廖冠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0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168公里南向處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 方翊宇 駕駛、搭載乘客(姓名年籍不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方翊宇及乘客均未受傷),致方翊宇再向前撞擊由 陳明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明政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25分許測得廖冠傑呼氣酒精濃度為0.4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冠傑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伊是做油漆的,可能是油漆溶劑產生的酒精,因伊從早上就在做,都是香蕉水,酒測值才會那麼高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上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復於110年12月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168公里南向處,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力而不慎追撞前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8mg/L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酒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油漆、香蕉水等塗料,依其配方可能含有或不含有酒精成分;油漆可區分水基型、溶劑型、油基型及特殊成分,其中溶劑型油漆可能含有酒精成分,油漆若含有酒精成分,則可能透過食入、吸入、皮膚破損之表皮接觸等方式進入人體,有關油漆暴露導致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升高的報告較少;若是因為油漆導致血液高酒精濃度相關之急性病症,可能合併其他油漆溶劑的毒性症狀,至於確切的症狀則與油漆種類、暴露時間與劑量、個人體質等因素有關;職業油漆暴露造成的血液酒精濃度通常不高,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決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復說明可資參照,是縱被告係因進行油漆而吸入香蕉水,然其含量是否足致被告呼氣酒精測試之濃度高達0.48mg/L,實非無疑。

(三)再者,酒精測定器乃是藉由受測者嘴巴所呼出之二氧化碳以檢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是以,縱使受測者體外有酒精成分存在,但倘其體內並無酒精成分者,當亦無測出酒精反應之可能,人體於酒測前長時間吸入甲苯、香蕉水等油漆溶劑,固會顯現類似酒醉之症狀,然仍不致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後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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