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原告 蘇明川
被告 詹惠婷
訴訟代理人 羅祐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健穎 因積欠原告債務,遂交付由被告所簽發、李健穎背書,支票號碼為HW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0年9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以清償債務,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票款,至於被告與訴外人李健穎間之糾紛則與原告無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退票日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係將空白支票交付並授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舅舅羅祐成開立系爭本票,而羅祐成與訴外人李健穎係朋友關係,訴外人李健穎說要幫羅祐成調錢,羅祐成遂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李健穎,然羅祐成並未拿到錢,且系爭支票也跳票,希望訴外人李健穎出面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開立並經訴外人李健穎背書交付原告,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羅祐成交付系爭支票請訴外人李健穎調錢,但未收到錢云云,並對原告有借款給訴外人李健穎,經訴外人李健穎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其債務之主張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3頁),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訴外人李健穎到庭作證,惟訴外人李健穎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作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明細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5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又於111年2月9日當庭再次聲請傳喚訴外人李健穎,並表示會陳報訴外人李健穎的住址,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均未陳報地址且亦未到庭,此有本院111年2月9日、111年3月7日言詞筆錄暨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63-65頁),可認被告並未就其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反觀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李健穎為清償對其債務,此從訴外人李健穎在系爭支票背書足以佐證,且原告也有提出其與訴外人李健穎間借款交付證明(見本院卷第49-53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李健穎,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受讓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執被告與訴外人李健穎間所生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即被告與訴外人李健穎間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其二者間如何主張權利之問題,顯與原告無涉,被告即票據債務人尚不得執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李健穎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授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簽發,此經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即應負授權人責任,自不得以實際上沒有拿到錢而解免其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元,及自退票日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