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 郭耀綿 於民國97年12月6日19時3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2月6日晚上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2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事故發生前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