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 黨立誠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9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黨立誠涉犯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謝靜嫻與 陳淑美 之證述、扣案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印
1顆、印泥1盒、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黨立誠、洪銘澤、 李偉志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7支、便利商店接收傳真收據
1張為佐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予以羈押。並於99年10月8日再經訊問後,認被告羈押事由仍屬存在,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於99年10月30日再予延長羈押貳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坦承所犯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配合司法程序;又伊原有工作,然因店長不給薪資而離職,在無工作之下,無法支付房租及生活費,導致被有心人士所利用,說要介紹工作給予生活費,讓伊誤入歧途,事後深感後悔;再伊無家人之支持,無法償還被害人之款項,在羈押處所亦無零用錢可以購買生活用品,希望能交保,讓伊可以在外賺錢償還被害人,以利再入監服刑;若交保被告願定時前往警察機關報到,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9年5月28日及同年月31日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即有二件接續之犯行,其於99年5月28日即詐騙陳淑美金額高達新台幣220萬元,然尚不滿足,再次於間隔三日又對同一被害人施詐220萬元而未得逞。顯見其於短時間內,即有多次舉動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犯行,其有反覆實施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虞,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所稱:其為有心人士所利用,要交保外出賺錢還被害人,或能按時到警察機關報到以代替羈押云云,均無法保證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故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