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80083號)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47號),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北市○○街○○號旁,經警舉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裁處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對現場路況不熟,為此將車速變慢靠右靠邊,車未熄火且人未離開,亦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書函所稱在該處等候妻子不肯駛離之情,是伊無上開違規事實,員警不顧伊之解釋,執意開單之行為顯屬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 沈嘉達 到庭證稱:當時伊執行交通大執法取締惡性違規勤務,站在臺北市○○區○○街位置,看見異議人時,異議人已在上開違規地點停車,伊以為異議人看到警察會開車離開,不料伊回頭又看一次時,異議人仍未離開,伊才走過去請異議人離開,前後時間經過約1分鐘;異議人有稱只是停一下而已,但最後異議人仍未離開,伊即照相並開單舉發,舉發後異議人仍未開走,故伊便開始錄影,但異議人不斷與伊爭論並未停車於該處,嗣異議人之友人從市場走出來,異議人才與其友人開車離去,伊之前完全不認識異議人,也未與其有任何糾紛、爭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47號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經核證人沈嘉達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況異議人亦自承:伊開車經過那邊,有停下來是事實,但伊停不到1分鐘(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47號卷第17頁),此外復有取締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47號卷第20頁),本件異議人既將其車臨時停靠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屬違規,尚難以停留時間極為短暫為由脫免其責,是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至異議人先前所辯:因不熟當地路況,始將車速變慢靠右靠邊,車未熄火且人未離開云云,惟本件異議人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俱如前述,足見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