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650號聲請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楊余金滿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87年5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案外人 楊淑芬 對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4月24日起至117年4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7年4月27日登記在案。楊余金滿則於91年12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嗣華僑商業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乙○(台灣)商業銀行合併,華僑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緣楊淑芬分別於㈠87年5月4日邀同楊余金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㈡93年6月8日邀同案外人 許建宏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楊淑芬各自95年1月28日、98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各尚欠本金26萬4,127元、57萬4,716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1紙、房屋貸款增補契約、消費性借款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