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4號再抗告人甲○○臺東縣臺東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06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迄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前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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