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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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理由欄四第三十四行起「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其餘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漏未載明「關於甲○○部分」撤銷,及理由欄四、第三十四行起漏未載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自屬顯然錯誤,且因該等誤載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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