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志前因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7月減為3月15日、4月減為2月確定;復因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再因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又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因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又因㈦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4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拘役100日,於民國99年2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同日入監執行拘役100日,於99年5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剩餘之殘刑6月13日並與㈦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2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由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陳鴻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陳鴻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2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7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鴻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