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瓊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瓊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欲返回其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之住處」;第6行補充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後,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檢出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
218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無。
二、按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255條至第260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70條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一經確定,隨即產生形式之確定力,亦即對之不得聲請再議之效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所列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即確定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惟此僅限於與實體事項有關之不起訴處分,始有實體確定力可言,若為欠缺形式之訴訟要件而不起訴者,如同法第252條第5款至第7款,自無實質之確定力可言,即不受同法第260條禁止再訴之限制。另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游瓊靜雖就同一犯罪事實,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30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止,履行期間為102年5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63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檢察官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為由予以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103年度聲撤字第4號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考,惟該撤回起訴書乃為欠缺訴訟條件所致,並未經審認實體法上責任,此撤回起訴書並無實質上確定力,從而本件檢察官嗣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規定並未相合,況檢察官亦提出該署10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3紙為新證據,本院自應為實質之審理。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游瓊靜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自102年6月13日發生效力。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游瓊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合218毫克,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9毫克,竟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另衡諸本案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3年
5月20日止,履行期間為102年5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8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兼衡以被告自承經濟狀況為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