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振銘自民國101年4月23日起,任職於集元倉儲有限公司(下稱集元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下午,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IC零件前往集元公司指定地點,桃園縣平鎮市○○○道一高速公路北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途經北向63.1公里處,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前方 蕭鴻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其前方車輛減速煞停,其亦減速煞停,張振銘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必要安全距離,而未及煞停,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因而撞擊蕭鴻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蕭鴻雁所駕車輛並往前推撞由 施翔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施翔騰所駕車輛往前推撞由 曾桹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桹渠所車輛再往前推撞由 黃玉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鴻雁因上開撞擊力道,而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張振銘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蕭鴻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銘於本院調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告訴人蕭鴻雁警、偵訊中所為之指訴情節(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60頁)、證人施翔騰、曾桹渠、黃玉琪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相符。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肩部挫傷之事實,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101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5頁),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份、估價單6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4張、肇事者證件影本等件在卷得憑(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81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尾部既係遭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前車頭所撞擊,自堪認被告確係自後撞擊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無誤。另參以被告本院訊問時坦白供稱:「當時有塞車,開開停停前面車速加快,我也加快,後來前面停了,我煞車來不及而撞上前方的告訴人,除了告訴人,沒有其他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亦足見被告未注意前方道路狀況,保持適當車距,以致雖已眼見告訴人車輛因車流壅塞停止,卻仍不及煞停而與之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即屬明灼。再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之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且據卷內資料顯示,亦均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以致與告訴人受傷,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受雇集元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案發時亦駕駛集元車輛公司送貨,此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並據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明綦詳,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另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報案時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在現場,並當場自承為肇事者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3頁),是被告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司機,執業期間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及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白交代犯行,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