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泓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徐志泓與其舅凌○○(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3月11日2至8時間之某時,由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志泓,前往與由甲○○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相連之鐵皮屋前,先由凌○○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上址鐵皮屋門上所外掛附加之門鎖後,凌○○及徐志泓再接續進入該處,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香菸15條、玻璃瓶裝啤酒3箱、罐裝啤酒3箱、監視器主機及音響各1台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0元)得手,並陸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去。嗣甲○○於同日8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於現場採集到行竊者飲用所餘之飲品,再送鑑驗比對與徐志泓之DN
A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志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
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2557000號鑑定書、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採證過程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4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凌○○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由凌○○所攜帶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惟其既可剪斷懸掛於上開鐵皮屋屋門上之外掛式門鎖,可見該等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且不以設在建築物上為限,如門上掛鎖及圍籬等防盜設備亦屬之。查本案現場之鐵皮屋係以外掛門鎖方式將屋門鎖起,此有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下方),則揆諸上開說明,該附加外掛之門鎖遭破壞,自應認係毀壞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該門鎖遭破壞之情形構成「毀壞門扇」,尚有未當,併予敘明。是核被告徐志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凌○○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與
凌○○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50,000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糖尿病、勉持之經濟、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其本件之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是否沒收及數額多寡之憑據。
⑵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稱本件所竊得之物係由凌○○拿走,其實際上並未分得財物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而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有具體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0元,故就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與共犯凌○○行竊時所持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係何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