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 羅詩穎 被告 華柏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配偶羅詩穎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華柏龍已坦承犯罪,沒有逃避之意,也配合調查提供上游資料,讓案件順利進行。被告父母都是公務人員退休,按月領取退休金,被告先前也有固定工作,家裡經濟狀況堪予維持,但被告誤以為小兒子開刀需要龐大醫療費用而鑄下大錯,伊現在已幫被告找好工作,不可能再犯詐欺;被告被抓時因掛念家中妻小,連沒有做的案件也胡亂承認,希望能給予被告機會回家相聚,陪伴、安撫孩子,等待服刑日子到來,被告一定會準時接受執行,不會逃避,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698、72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疑重大,且另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現正偵查、審理中,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遂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現由本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尚未確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坦承本案有關詐取被害人 吳宗來 財物之犯罪事實,亦供
認係由伊通知同案被告 呂冠民 提領被害人 許秋桂 匯出之款項等情不諱(本院卷第254頁),核與吳宗來、許秋桂、呂冠民等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除本案涉犯2個詐欺取財罪外,於民國106年3至5月間,又迭因:⑴涉犯3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2、66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審理中;⑵涉犯13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⑶涉犯6個加重詐欺取財罪,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6年度偵字第5908、5910、5679號、107年度偵字第462、47號偵查中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98、15798、1668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5日基檢宏誠106偵5679號字第1079011282號函暨檢送之107年4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佐以被告自承:係因孩子開刀需要款項而擔任車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8號卷第278頁)等情以觀,可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避免其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自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人所稱:希望能讓被告先交保返家,陪伴、安撫孩子乙
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亦與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審酌無涉,要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又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為免被告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故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聲請人所稱:被告父母為退休公務員,按月領取退休金,伊也已為被告找好工作,家庭經濟無虞,被告絕對不會再犯等情,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羈押事由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