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游自強 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執助字第76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當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從86年迄至86年11月上旬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至於86年12月、87年1月間有關同案共同被告之其他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受刑人根本未有實際行為分擔之事實,是受刑人於該案之終了時點應為86年11月上旬,否則,受刑人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是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1規定,有關假釋及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應適用83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83年6月6日修正公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規定。惟檢察官未慮及受刑人上開行為終止時間,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進而影響受刑人之假釋、累進處遇之權益。是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顯有處置失當,肇致受刑人將來提報假釋、獄中累進處遇之權益蒙受重大不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自強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游自強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移送執行後,受刑人因未到案接受執行,於89年
8月30日經發布通緝,嗣於105年10月21日緝獲歸案,送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其後再改移新竹監獄執行迄今,業據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關於受刑人游自強於本案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為
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犯罪時間、典當時間所載,即自86年6月16日起至87年1月17日止,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該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欄),嗣經受刑人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是其犯罪時間應自86年6月16日起至87年1月17日止確定在案,且查無該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情事,是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其執行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無從自行認定。故受刑人以該犯罪時間係「自86年6月間起迄86年11月上旬止」為由,主張應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舊刑法第77條、83年
6月6日修正公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同條例第19條規定乙節,對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執助字第76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此異議事項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無涉,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即屬無據。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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