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壹、程序部分:二、‧‧‧堪認被告於該次偵查庭中從未明確為撤回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壹、程序部分:二、‧‧‧堪認告訴人於該次偵查庭中從未明確為撤回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壹、程序部分:
二、‧‧‧堪認被告於該次偵查庭中從未明確為撤回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之記載顯係誤載,依上揭說明,應更正為「壹、程序部分:二、‧‧‧堪認告訴人於該次偵查庭中從未明確為撤回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