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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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8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