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見報紙刊登「辦門號缺錢換現金」廣告,即以報載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經對方告知係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後,雖預見將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人士,將可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等情,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八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代價轉讓與上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年月十七日某時,藉由上開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向乙○○誆稱係其朋友,急需十萬元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將六萬元匯入所指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鄭信河 之帳戶中(鄭信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嗣乙○○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信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
人資料查詢單、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均影本)。
㈣至被告所幫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根據其與證人乙○○所
述,至少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各一名,足見應係二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數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過幫助犯所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而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使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得以之為工具而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集團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又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不低,本非不得重懲,惟被告經查獲後自白犯行,且前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佳,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