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0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61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二件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7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97年4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以下簡稱:車號)SXT-987號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五行宮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當場查獲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元之處分【以上為97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部分】。㈡異議人於97年3月3日晚間10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莒光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號誌,經警當場查獲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以上為97年4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部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有上揭交通違規行為,亦未曾借用上揭機車,且異議人之身分資料曾遭案外人丁○○冒用,是上揭二次違規行為,應亦屬遭冒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處案件,其本質固屬行政罰,但依上揭規定,在其性質及法院處理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法規範之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予以稽查、查證後依法舉發,再由裁決機關依法予以處罰,與刑事案件係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予以偵查、追訴,由法院予以判決處罰之程序類同,就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以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原則,自應在準用之列。是法院於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時,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基於「違規事證有疑,利於受處分人」之原則,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分別於上揭時、地,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闖越紅燈號誌等違規事實,所憑無非各以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96年9月11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備隊97年3月3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均記載駕駛人為「甲○○」,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均有「甲○○」之簽名為其依據。
五、惟查:㈠上揭二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本院送請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及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與估價單、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請表、甲○○當庭書寫字跡中『何』書寫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送鑑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及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中『孟、書』書寫字跡,因字跡潦草,無明顯特徵可供觀察,致無法比對。」,有該中心97年11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71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亦即上揭二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之簽名,其中「何」字與異議人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孟、書」二字,則無法比對。再參諸執行取締上揭97年3月3日交通違規行為之員警即證人丙○○,於本院97年5月20日調查時到庭證稱:「對受處分人沒有什麼印象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609號卷第18頁背面),有本院當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按此,自難遽認員警於上揭時、地所查獲之違規行為人,即為異議人本人。
㈡又上揭車號000-000號及HFL-020號機車之車主,分別為詹寶
芸及乙○○,均非異議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佐。其中車主即證人乙○○曾於本院97年6月26日調查時到庭,僅證稱其兒子(丁○○)曾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而未提及異議人有使用其機車之情形,有本院97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609號卷第39頁)。另原處分機關亦未舉出異議人有在96年9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積極證據。按此,亦難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既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則異議人是否有該等違規事實?已有可疑。因本院未能形成異議人確有該等違規事實存在之確信,則依前揭所述「違規事證有疑,利於受處分人」之原則,自應將此等事證不明之利益歸於異議人,亦即應對異議人作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各該原處分均予撤銷,併均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上揭交通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以及應為如何之處罰等節,非本院審查權限,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權責,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依職權詳為調查究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