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美智

選任辯護人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2號、第4210號、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美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呂美智於民國110年5、6月間,透過臉書社交平台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程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程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

  「程琳」雖自稱係聯合國駐阿富汗之軍醫,欲退休來台,卻要求呂美智提供帳戶供其「經理」匯款,再由呂美智提款後,改買比特幣並匯至其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等情,實際上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遭詐騙者所匯款項,並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程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帳戶之工作。呂美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程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加工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呂美智依「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持至位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之「比特幣交易中心」換成比特幣後,匯至「經理」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胡雅筑鍾妤涵藍真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呂美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帳戶,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程琳」就是「經理」,「程琳」說我也可以稱呼他「經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可能係一人分飾多角,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論以普通詐欺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有依「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所提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至「經理」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而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250、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雅筑、鍾妤涵、藍真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2頁;警二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19至21頁,僅限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有本案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單影本、客戶基本資料、110年4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與「程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胡雅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8月27日臨櫃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告訴人鍾妤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8月31日臨櫃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藍真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9月1日臨櫃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41頁;警二卷第10、13、19至21頁;警三卷第11至17、23至29、61至65頁;偵一卷第73至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均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61歲,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鄰長,現從事飲料店工作及帶團旅遊等語(見金訴卷第258、272頁),依其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當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程琳」及「經理」外,尚有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客觀上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佐以本案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非屬單一,受騙匯款之時間亦稱接近,應可信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已知悉上情,卻仍參與其中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10年5月份認識一名暱稱為「程琳」之男子,他自稱職業為軍醫,因急需一筆錢辦理退休,於是叫我提供戶頭給他的經理朋友使用,接著該名經理就加我LINE好友,加入好友後,「經理」私訊我說有請朋友匯錢到我的戶頭內,請我協助他將該筆款項領出來給「程琳」辦理退休,於是我幫忙他把錢領出來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他指定的網路錢包內等語(見警三卷第4頁)。及於偵訊中供承:我跟「程琳」是在網路上認識,他是男的,他說他是阿富汗的軍醫,他想退休到台灣來,他原本要我把帳戶給他,錢要匯進去買比特幣,後來是一位他的經理跟我聯絡,他說他的經理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買比特幣,他說這樣他的退休金就可以領到;「程琳」的對話紀錄我還有留著,我是刪掉跟「經理」的對話;「經理」應該是台灣人,在大陸做生意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由被告係透過「程琳」之轉介,方取得「經理」之聯繫方式,復依「經理」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並購買比特幣,其於案發後僅刪除與「經理」間之對話紀錄,仍保留與「程琳」之對話紀錄等情以觀,均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確認知「程琳」、「經理」非同一人。況觀被告所提供其與「程琳」之對話紀錄,「程琳」於案發後向被告表示:「我不知道我的經理在撒謊、因為我的經理對我和你撒謊」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 益徵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程琳」即為「經理」,係一人分飾二角等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243至24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著手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匯至「經理」指定之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依被告提領時點認其首次詐欺犯行係附表編號1之犯行,並認此部分犯行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針對不同之告訴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甘為詐欺集團吸收,除提供人頭帳戶供集團使用外,更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本案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帳戶,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節與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雖僅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罪等部分犯行,但就否認部分尚未逾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範圍,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現分期給付中,告訴人等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18日調解筆錄、告訴人3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轉帳明細、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75至77、115、133至136、209、289至29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均已購買比特幣並匯至「經理」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91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

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胡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JamesMAnderson」律師之人於110年8月間,透過電子郵件向胡雅筑佯稱:倘欲取回之前遭詐欺之賠償金,須再支付高額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7日15時16分許,匯款19萬5,500元至本案帳戶。

呂美智接獲「經理」指示後,於110年8月28日8時38分、8時40分許、同年8月29日9時16分、9時17分、9時18分、9時19分、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五塊厝郵局,以自動提款機各提領6萬、4萬、6萬、2萬、1萬、5,000、3,000元,共19萬8,000元後(含他人匯入款項),至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比特幣交易中心」換成比特幣,匯至「經理」指定之比特幣帳戶。

呂美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鍾妤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透過臉書社交平台結識鍾妤涵後,向其佯稱:欲寄送200萬美金予其購屋等語,繼而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船運公司人員,要求其須先給付運費始可取得該200萬美金包裹,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1日9時40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

呂美智接獲「經理」指示後,於110年9月1日8時32分、8時33分、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以自動提款機各提領6萬、6萬元,及臨櫃提領34萬元後(含他人匯入款項),至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比特幣交易中心」換成比特幣,匯至「經理」指定之比特幣帳戶。

呂美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藍真玲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MichaelChen」之人於110年7月11日間,透過LINE通訊款體結識藍真玲後,向其佯稱:欲寄出400萬美金之包裹予其等語,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貨運公司人員,要求其須支付相關稅金及保管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日15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呂美智接獲「經理」指示後,於110年9月2日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臨櫃提領35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於同日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五塊厝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後(含他人匯入款項),至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比特幣交易中心」換成比特幣,匯至「經理」指定之比特幣帳戶。

呂美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216700號卷

警一卷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263683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3299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卷

審金訴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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